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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華帝國憲法

第一章君上大權

第一條、大中華帝國皇統萬世一系,永永尊戴。

第二條、大中華帝國皇帝為國家主權象徵,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皇帝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規定實行之。

第四條、皇位由皇族男性子孫繼承,其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第五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輔佐,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皇帝依帝國政府之輔佐,行使行政權。

第七條、皇帝行使最高統帥權,直接統率帝國武裝力量。

第八條、皇帝依帝國監察院之輔佐,行使監察權。

第九條、皇帝依帝國最高法院、帝國最高檢察院之輔佐,行使司法權。

第十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決議批准憲法與法律,命其頒佈、修改及執行。

第十一條、皇帝召集帝國國會,其開會、閉會、休會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條、帝國國會閉會期間,皇帝可釋出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應於下次會期提交國會議決,若不得追認,則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條、皇帝有權釋出敕令或使政府釋出有關命令,但不得違反本憲法與法律。

第十四條、皇帝規定政府官制及官員俸祿。

第十五條、皇帝遵照法律程式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須依其規定。

第十六條、皇帝規定帝國武裝力量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七條、皇帝代表帝國對外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但經帝國國會明確議決反對者除外。

第十八條、皇帝宣告戒嚴,其程式及效力由專門法律規定之。

第十九條、皇帝代表帝國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二十條、皇帝代表帝國釋出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一條、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權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選監國,一旦妨礙皇帝行使權力的情形消失,則監國即告結束。

第二十二條、監國需以皇帝名義行使大權,有關責任亦以皇帝名義承受之。

第二章帝國國會

第二十三條、帝國國會以弼德院、資政院兩院組成之,弼德院採地方代表主義,資政院採人口比例主義。

第二十四條、帝國國會議員人選由專門辦法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二十五條、弼德院議員每屆任期6年,每3年改選其中之半。

第二十六條、資政院議員每屆任期3年,每3年改選之。

第二十七條、憲法、法律須經帝國國會議決方為有效,否則自始無效。

第二十八條、國會可議決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並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條、法律案須先行提交資政院審議,透過後再行提交弼德院審議,弼德院透過後方可呈請皇帝頒佈。

第三十條、議案審議過程中,國會可就修改意見建議於提案者,採納與否,由提案者自行決定。

第三十一條、經國會任一一院否決之法律案不得於同一會期中再次提出。

第三十二條、帝國國會於每年四月初一召開,以三個月為會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在國會會期外遇有突發需要,應以皇帝敕令召集臨時會議,會期由敕令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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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國會開會、閉會、延長會期及休會均須兩院同時實行。

第三十五條、國會休會期間可由各代表團推舉部分議員留守組成留守會議處理日常性事務,兩院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為留守會議當然成員。

第三十六條、當國會駁回有關議案或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為皇帝所不接受時,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國會。

第三十七條、國會被命解散時,應立即停會,然後依敕令重新選舉新議員,並須於解散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

第三十八條、當新國會仍然維持前議或再次對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時,皇帝不得解散國會。

第三十九條、國會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條、國會可各自接受臣民請願。

第四十一條、國會議員於院內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及其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本人透過演說、文章、或其他方法公佈其言論且觸犯法律時,應受追究。

第四十二條、國會議員除現行犯罪或犯有關於內亂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餘因觸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議院議決同意後方可執行,在國會休會期間逮捕議員的,須經留守會議議決同意。

第三章帝國政府

第四十三條、帝國政府分帝國中央政府和帝國地方各級政府,由專門行政法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帝國責任內閣為帝國中央政府最高機構,服從皇帝旨意,對帝國中央政府負完全責任。

第四十五條、責任內閣成員統稱國務大臣,包括內閣總理大臣、內閣協理大臣和各部大臣,每屆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第四十六條、內閣總理、協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大臣推舉,由皇帝提交帝國國會議決後任命。

第四十七條、皇族不得為內閣總理大臣並各行省行政長官。

第四十八條、和平時期,軍人不得為內閣總理大臣。

第四十九條、皇帝頒布法律、釋出敕令及旨意時須有總理大臣副署,否則無效。

第五十條、若總理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五十一條、內閣總理大臣以帝國政府名義頒佈章程、命令時須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則無效。

第五十二條、若國務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其應立即辭職,由總理大臣奏明皇帝後提請增補。

第五十三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或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五十四條、不信任案透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總理大臣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

第五十五條、如國會解散後選舉產生的新國會再次對原內閣提出不信任案,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五十六條、原內閣總辭職之後自動成為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新內閣產生為止。

第五十七條、皇帝應在內閣總辭職之後三日內提名下一任總理大臣候選人組閣。

第五十八條、總理大臣候選人受命組閣後應在十日內提請國會表決,如未及時提交表決或不能獲得國會之認可,則宣告組閣失敗。

第五十九條、皇帝在提名候選人第一次組閣失敗後三日內可再提名候選人組閣,此候選人既可為原候選人,也可為新候選人。

第六十條、如皇帝提名候選人第二次組閣仍失敗的,則三日內需由國會推舉出候選人組閣。

第六十一條、若國會不能成功推舉候選人組閣或候選人在十五日內組閣失敗的,應由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下一屆國會召開時為止。

第六十二條、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內閣。

第六十三條、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國務大臣之職。

第六十四條、內閣總理大臣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協理大臣代行總理大臣職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若六個月總理大臣仍無法履行職責,則內閣自動總辭職。

第六十五條、協理大臣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餘國務大臣代行協理大臣職務,期限不超過三個月,若三個月總理大臣仍無法履行職責,則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協理大臣人選,毋庸國會議決。

第六十六條、國務大臣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餘國務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員代行協理大臣職務,期限不超過三個月,若三個月該國務大臣仍無法履行職責,則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國務大臣人選,毋庸國會議決。

第六十七條、地方各級政府行政長官候選人由上級政府行政長官推舉,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政府其餘主要官員候選人由該級政府行政長官推舉,以上級政府任命之。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帝國以西歷當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一會計年度,編列國家財政預算、決算。

第七十一條、責任內閣應依次將下年度國家財政預算、上年度國家財政決算提交國會審議。

第七十三條: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暫按前一年度預算開支,若政府預算案連續兩年不得國會贊同,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八十條:皇帝依大本營之輔佐調遣全國武裝力量,得全權執行。

第八十一條:武裝力量對內使用時,非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外不得調遣,但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第八十九條、皇室經費之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九十一條、皇室依其慣例可舉行禮儀大典,但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第一百零一條、帝國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大法官組成,任期終身,由皇帝提請國會議決,除非瀆職,不準中途撤換。

第一百零七條、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國會議決及其他國家機構有違反憲法行為者,經帝國最高法院裁決,自始無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臣民中有合於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第一百四十二條、臣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擁有居住、遷徙、通訊、言論、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信仰等自由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臣民之人身、財產、居住等各項權利無故不加侵擾。

第一百四十四條、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監禁、審訊及處罰,已錯誤加以逮捕、監禁、審訊或處罰的,應立即加以糾正並由國家賠償損失。

第一百四十五條、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級政府,但被查實誣告的,需負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

第一百四十七條、臣民有遵守憲法、法律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臣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未完待續)(未完待續)